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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胡凯与汪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汪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胡凯。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超。委托代理人罗新彦,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凯诉被告汪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汪超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父亲胡学民与被告父亲汪拉拉及任波三人在扶风县上宋乡柳家砂石厂签订“装载机抵押协议”。后汪拉拉指使胡学民与任波将该装载机(任江波所有)变卖给临潼的王权,王权在高陵将100000元交给原告,胡学民让原告将钱按照汪拉拉儿子汪超夫妇二人的授意转入汪超儿子汪佳腾的账户,后汪超出具收条。2014年4月16日,高陵县法院认为该装载机属于任江波所有,将装载机扣押返还。因此,该装载机抵押协议无效,被告汪超为其父转拿原告的100000元应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超答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胡学民在2012年经宋明生担保借我父亲汪拉拉100000元,后又两次各借款10000元。后胡学民与汪拉拉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5日偿还该120000元。胡学民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偿还了100000元,剩余20000元却未清偿,汪拉拉将担保人宋明生诉至扶风县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宋明生偿还20000元,经(2015)扶执字第002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终结。故原告诉称的100000元是胡学民向汪拉拉偿还借款,我出具的收条也是“今收到胡学民转账100000元”,胡凯与胡学民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我是替我父亲汪拉拉收款,所以诉讼主体是胡学民和汪拉拉,本案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原告所说抵押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胡凯的父亲胡学民与被告汪超的父亲汪拉拉及任波、宋明生四人在扶风县上宋乡柳家沙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月息2000元,抵押50挖掘机一台。”该协议甲方签字为“汪拉拉”,乙方签字为“下宋沙厂任波、胡学民”,担保人为“宋明生”,并加盖了沙厂公章。胡学民称自己向汪拉拉借款后给任波的沙厂用了,任波不还钱,沙厂值钱的只有一台装载机,自己不想把装载机给汪拉拉,就让儿子胡凯先找朋友周转了100000元还给汪拉拉(汪拉拉的儿子汪超于2013年11月11日让胡凯将该100000元钱存入其子汪佳腾的账户)。后汪超给胡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学民转账100000元”。因该装载机的登记所有人为任江波,任江波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我院从胡学民处将装载机扣押并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胡学民与汪拉拉、任波、宋明生四人签订的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胡学民的陈述,(2014)高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原告胡凯诉称自己是受父亲胡学民指使将王权给自己的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汪超,汪超辩称该100000元是自己代收胡学民还给父亲汪拉拉的借款,胡学民也向本院证实了胡凯、汪超的说法属实。故胡凯系胡学民的代理人,其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于被代理人胡学民,与胡凯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凯对被告汪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