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时XX与被告霍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XX,霍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692号原告时XX,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霍XX,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时XX与被告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被告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霍YY。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拒不履行家庭责任,致使两人矛盾加剧。婚后生活中,两人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施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月撤诉。此后原、被告仍然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霍YY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4、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财产各自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二人之间有过争执,因工作性质,被告经常出差,照顾不上家,但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对于孩子,虽然原告照顾孩子较多,但孩子对被告的感情也很深,孩子应由双方共同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在河南开封市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稳定,一直共同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58号陕建一公司家属院12号楼4单元3楼东户。2011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婚生女霍YY。婚生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今。2012年11月份,原告就与被告离婚事宜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显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非不能调和。2013年1月原告撤回离婚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虽无明显改善,但夫妻矛盾也并未加剧,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所诉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XX要求与被告霍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