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郑市观音寺镇开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某某家门口处时,与同向步行的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白某甲四人受伤,白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1、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万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110指令登记表,新郑市观音寺镇楼李村村委会和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以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