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赵守平。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定做26部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约定电梯设备总价款为4,144,100.00元,安装费用为720,980.00元,合计4,865,080.00元。被告目前支付电梯款4,822,069.00元,尚欠43,011.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3,011.00元及利息(自被告给付最后一笔欠款之日2013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定做电梯,型号:QS1500,数量:26部,电梯设备总价款为4,144,100.00元。合同第4.6条约定:余款207,000.00元为产品质量保证金,需方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汇入供方账户,质保期18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安装费用为720,980.00元。协议第3.2条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需方将安装费324,480.00元支付给供方,安装费余额36,000.00元作为质保金,需方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汇入供方账户。质保期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并经验收合格后安装完毕。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43,011.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协议》、电梯验收合格报告、付款凭证、账款核对催收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安装协议》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011.00元;二、被告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011.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盘锦油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