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空换热器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空换热器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四川川空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单金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俊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龙,四川川空换热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吴瑞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川空换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12月2日下午3:00在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但原、被告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经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俊蓉核实,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故原告未到庭。���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理由不正当,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四川川空换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四川川空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凌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