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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棱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3月11日因敲诈勒索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棱林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因通北林业局房建处“第三产业”经理芦某某涉嫌贪污,对存放在通北镇木材公司郭某某处的三产集体所有的一台热压机和两台热压机附属电机依法进行扣押,因芦某某此时去向不明,就让被告人芦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在扣押清单的物品持有人上签了字,代为保管扣押物品。2003年芦某某将热压机和电机以6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废品收购站,卖得的钱用于偿还三产的债务。张某某得知此事后,从2013年开始,多次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扣押热压机和电机的扣押物品清单向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索要扣押物品且要求赔偿,并分别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索要扣押物品并要求赔偿。2013年9月28日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口头告知张某某“1998年被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一台热压机和二台电机是通北林业局房建处三产的集体固有资产,不是芦某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张某某仍继续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和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索要扣押物品并要求赔偿,2014年5月23日,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主张返还热压机、电机信访事项出具书面答复意见送达并告知张某某:“1、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扣押的热压机和2台电机是通北林业局房建处”第三产业”的集体固定资产;2、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扣押的热压机和2台电机已被原通北林业局房建处”第三产业”经理芦某某以废品卖掉,用于还三产债务。张某某仍继续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和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索要扣押物品并要求赔偿。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通北林业局党委书记的办公室,索要扣押物品原物或者给其国家赔偿,并声称“要是林业局不给我解决,我就去北京告状去,正好今天是正月十九,我告林区分检的卢某某和孙某某不作为,我还得找总局高书记,不行我就连高书记一起告”,向通北林业局索要赔偿人民币5万元。通北林业局党委书记在受到张某某以上要挟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兴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3月24日,兴林派出所将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移交至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北林业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材料、向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材料、通北林业局房建处“第三产业”与河北省任县热压机厂签订的热压机购买协议书原件、河北省任县热压机厂厂长李增辰于1995年6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人毛某、姜某某、沈某某、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热压机和2台电机不是自已的合法财产后,仍以其财产受损失为由,以进京上访为要挟,向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亲自书写认罪书向通北林业局致歉,希望得到通北林业局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经北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字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王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松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