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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雷与张开峰、徐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张开峰,徐喜华,张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810号申请执行人张雷,农民。被执行人张开峰,居民。被执行人徐喜华,居民。被执行人张奎生,居民。申请执行人张雷与被执行人张开峰、徐喜华、张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23万元。二、被告徐喜华、张奎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张开峰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81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