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民保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维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成,杜传浪,熊娟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民保00342号申请人赵维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被申请人杜传浪,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熊娟,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为避免财产损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熊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2号4-6-3号房屋(产权证号:2XX房地证2XXX字第0XX**号)和熊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箭河路2号6-17-5号房屋(产权证号:2XX房地证2XXX字第02XX**号)予以查封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设置抵押等。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以前向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兴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