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杜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宝祥与林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祥,林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朱宝祥。被告:林松祥,现于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朱宝祥与被告林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2日,被告林松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息,嗣后,被告林松祥仅支付利息1000元,对剩余款项未支付。2014年11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宝祥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林松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期间两年代书 记员  程林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