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程保忠、刘清秀与张金志、王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忠,刘清秀,张金志,王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程保忠,居民。原告:刘清秀(系原告程保忠之妻),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向军,罗庄区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志,居民。被告:王秀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东环路北首。负责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职工。原告程保忠、刘清秀诉被告张金志、王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张金志、王秀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保忠、刘清秀诉称,2015年6月19日8时10分许,张金志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兰陵县庄坞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墩村东三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刘清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程保忠一人)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车主系王秀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院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张金志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67000元,原先伤愈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37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已在交强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8时10分许,张金志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兰陵县庄坞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墩村东三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刘清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程保忠1人)相撞,造成原告程保忠、刘清秀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张金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清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保忠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4361.9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鼓励主动咳嗽,加强吹气球膨肺功能锻炼,适度活动右肩关节;3、3月内禁右肢负重活动,3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拍片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4、每月复查一次右锁骨片及胸部CT,到骨二科及胸外科复诊;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10月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程保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三)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休息3周。原告刘清秀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4220.0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左肩部及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及骨折并发症;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伤后3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是否下地活动,骨折未愈合即下地活动可导致骨折移位;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10月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刘清秀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时限;(二)护理90日,营养9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二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金志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清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金志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清秀主张法医鉴定的营养、误工时间过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认为原告程保忠主张的误工日应当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按实际110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抗辩原告刘清秀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刘清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抗辩原告程保忠不存在二次手术费、二次误工费,但原告二次手术属于内固定取出手术,且需休息3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程保忠的伤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用88582.05元(程保忠医疗费54361.96元、刘清秀已医疗费24220.09、程保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7122.47元(110天54.37、二次手术误工费21天54.37元)、护理费8155.5元(程保忠60天54.37元、刘清秀90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6天30元2人)、营养费4500元(程保忠60天30元、刘清秀90天30元)、鉴定费1800元(2人9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65.9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保忠、刘清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7122.47元、护理费815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6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驳回原告程保忠、刘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程保忠、刘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