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贵学诉肖瑞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学,肖瑞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陈贵学,男,1970年3月4日生,身份证号:2306211970********,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肖瑞田,男,1967年5月15日生,身份证号:2306211967********,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清霞(系被告妻子),女,1968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2306211968********,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原告陈贵学与被告肖瑞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学、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瑞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中强村村民齐俊与中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20亩,承包期自2006年1月18日至2036年1月18日止。2013年5月20日齐俊将承包的林地转让承包给原告陈贵学,转让承包年限自2013年至2036年。2013年承包时植树期已过,故没有造林,原告耕种一年。2014年春原告造林时被村民阻挡,此林地被40余户村民强行耕种两年,其中被告肖瑞田耕种6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6亩,并赔偿2014年至2015年的损失6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至2015年,我耕种了原告承包的林地6亩,每亩每年损失500元属实,但是我不能返还这6亩林地,也不同意给付两年的损失6000元。因为这块林地是我家的薪炭林,我们每人交了三元钱,但是口头承诺这块林地永远归我们百姓所有,并且我们有林权证,所以村里没有去哪里把林地发包给齐俊。村里与齐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齐俊也就没有权利把这块林地转包给陈贵学。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齐俊依法取得了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依据相关法律齐俊有权转让。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个合同不合法,是无效合同。二、出示齐俊与陈贵学林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陈贵学取得了争议地块的经营权;2、陈贵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了承包费,2013年对承包林地进行整地,种植的杨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齐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齐俊无权转包此争议林地。三、出示朝阳沟镇政府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肖瑞田等人强行耕种了陈贵学承包的土地,经朝阳沟镇政府调解未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出示朝阳沟镇中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肖瑞田侵权耕种的土地亩数为6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五、出示朝阳沟镇中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500-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8日肇州县朝阳沟镇中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齐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林地位置在中强村刘勤窝棚屯东北,面积为120亩,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1月18日至2036年1月18日止。2013年5月20日齐俊将承包的林地转让给陈贵学,期限为2013年至2036年。2013年陈贵学耕种一年,2014年春至2015年,此林地被中强村刘勤窝棚屯40余户村民耕种两年,其中肖瑞田耕种林地6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对承包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害,无权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陈贵学合法取得了对中强村刘勤窝棚屯东北12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肖瑞田辩称,其耕种的6亩林地有林权证,永远归老百姓所有,村里无权发包,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林地6亩应予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双方对损失数额无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瑞田返还占有原告陈贵学承包的林地6亩。二、被告肖瑞田赔偿原告陈贵学6亩土地耕种两年(2014年-2015年)的损失6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殿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