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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加荣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荣,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仁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根明。上诉人陈加荣因诉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城建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27日就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建设厂房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内改建旧厂房,该建筑物占地2304平方米,现为一层,拟建三层。其向杭州市规划局之江规划分局发送征求意见联系函,反馈意见为:该建筑未在该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检查发现,你单位在西湖区双浦镇兰溪口村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内从事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23日17时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2015年4月24日9时,西湖区城市管理局复查,发现当事人未将建筑物拆除,即于当日将该案移送西湖区双浦镇拆违办实施强制拆除。陈加荣以“陈海峰”之名于2015年5月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举报称,在4月份发现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路杭新印务有限公司在建厂房,总面积约2万平方米,经查该建设项目没有建设项目许可证,要求查处。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陈加荣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告知前期其已进行查处并移交双浦镇拆违办。陈加荣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陈加荣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责令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对陈加荣举报的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进行处理;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诉讼费由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承担。另查明,杭西国用(2005)字第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座落西湖区袁浦镇兰溪口村,用途工业,使用权面积3180平方米。庭审中,陈加荣称其作为公民有权利进行监督,涉案土地原先是从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其对村里的土地应该有股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限定于法定范围之内,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陈加荣向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举报案外人存在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后以该局未依法处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举报是所有公民的一般性权利,而行政诉讼是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具体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公民并不能因举报而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否则《行政诉讼法》限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将形同虚设。本案中,案外人涉嫌违法建设厂房的行为发生在国有土地范围,杭西国用(2005)字第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证明,陈加荣所称以前是集体土地无论是否属实,对该土地当前为国有土地性质的事实均无影响。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案外人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如何处理并不对陈加荣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影响,陈加荣与之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加荣的起诉。上诉人陈加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杭西国用(2005)字第000239号国有土地证是非法变更国有土地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陈加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责令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对其举报的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进行处理。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已由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有无履行及如何履行对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理职责,陈加荣与之并不具有利害关系,陈加荣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陈加荣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俏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