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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华,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同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接触甚少,相互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致婚后不长时间双方的脾气性格出现明显差异,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5年6月20日双方吵架后,被告返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存款60000元,才随原告回来生活,原告依了被告的要求。但是2015年9月19日,被告将存款及所属衣物全部带走回到娘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微弱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由被告返还共同存款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结婚三年来,被告两次怀有身孕均流产,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殴打被告。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法律规定,结婚超过两年法院就不应该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被告没有取走60000元的银行存款;双方在贾掌村经营小吃店,当时投资了20000元,有冰箱、保险柜等价值6000元。另外有共同债权25000元,借给了原告的亲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同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9月19日原告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壶关农商银行存款6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支取。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双方共同财产6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2500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款3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