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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泽魁因与陈泽珊、陈积弟及邢亚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魁,陈泽珊,陈积弟,邢亚引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魁。委托代理人陈宇。委托代理人陈言广,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积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邢亚引。上诉人陈泽魁因与被上诉人陈泽珊、陈积弟及原审第三人邢亚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泽魁及委托代理人陈宇、陈言广律师,被上诉人陈泽珊、陈积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邢亚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2间及土地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佛南村老杨坊,四至为:东至杨信福家;西至吴基清家;南至巷道;北至陈贻贤、曾林华家,土地面积634.3平方米。2013年陈泽珊、陈积弟在涉案土地的西北边建一幢2层楼房,不同意将涉案土地的一半给陈泽魁使用,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佛南村委会(以下简称佛南村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8月17日主持调解,调解意见为将涉案土地平分给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21日,陈泽魁申请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罗镇政府)确权,佛罗镇政府多次与陈泽珊��陈积弟沟通,陈泽珊、陈积弟均不愿调解,并对申请作出答复,认为争议不属于佛罗镇政府处理范围,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泽魁于2015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及土地归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并平分涉案房屋及土地。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及土地都没有合法的权属证书。陈泽珊、陈积弟一家从其父辈开始就一直生活居住于涉案房屋及土地。陈泽魁从未使用过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2间房屋是否为遗产及土地权属是否清楚。关于涉案2间房屋是否为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陈泽魁未能提供房屋合法权���证书,虽提供了出庭证人陈秀完的证言,但仅陈秀完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2间房屋为祖父母的遗产,且在佛南村委会调解过程中,陈泽魁从未主张房屋的继承权利,在申请佛罗镇政府确权中也未对房屋主张继承权利。故陈泽魁主张房屋为遗产,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土地权属是否清楚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该涉案土地属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对陈泽魁请求确认土地共同共有及平分土地不作处理。综上,陈泽魁请求对涉案2间房屋依法继承,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泽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泽魁承担。陈泽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泽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遗漏查明必要事实。1.一审判决漏查陈泽魁自父辈开始和父辈一起生活于涉案土地和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系祖父陈运清购买的宅基地,陈运清于1960年建好涉案房屋,双方的父亲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于涉案土地和房屋。陈泽魁一家住在大房直至1962年底方因房屋拥挤迁至外家,但房屋并未归属陈泽珊、陈积弟。2.一审判决认定陈泽魁从未使用涉案土地证据不足,属主观推断。3.陈泽魁已经提交《土地买书》、《土地房产证》、《指界通知书》、《红线图》、《调解意见》、《会议记录》、《申请调解确权的答复》、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属于共同共有。2013年,陈泽珊建楼时也曾找过陈泽魁要地。佛南村委会调解时,陈泽珊、陈积弟也承认涉案土地属于共同共有。涉案土地权属确认和分割属于本案重大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属回避。涉案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合法土地权属证书并非判断和衡量土地权属的唯一标准,我国法律也没有任何强制性条文作出此规定。2009年,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已对涉案土地进行指界和确权,与土地权属证书具有同等效力。4.一审判决认定陈泽魁未主张涉案房屋权利错误。陈泽魁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涉及涉案房屋,且陈泽魁在佛南村委会调解时未提涉案房屋是因为双方对涉案房屋属祖父母遗产从未争议,而是否曾向村委会、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性质及陈泽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审查证据不符合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的规定,在未审查证据前即认定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属于先入为主。三、一审判决未完整、清晰、明确适用法律规定,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综上,陈泽魁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祖父母遗产,涉案土地已确权,权属清晰,陈泽魁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陈泽珊、陈积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并未遗漏事实。1960年处于饥荒期,陈运清已经年老,根本无力建新的瓦房。涉案房屋系陈泽珊、陈积弟父亲成家时所建新房。祖父陈运清一直跟随陈泽魁的父亲居住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佛南村委会一队(陈泽魁外家,祖父陈运清出身于该队),从未与陈泽珊、陈积弟的父亲居住。二、陈秀完十七、十八岁即外出务工,对当时情况并不清楚。三、佛南村委会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时,陈泽魁并未对涉案房屋提出主张。四、陈泽魁的确没有使用过涉案土地。五、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邢亚引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一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二审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若属于,使用权归谁;二、陈泽魁请求平分涉案房屋是否有事实根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陈泽魁提交4份证据。证据一为2015年8月30日佛南村委会《证明书》,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1月份指界时均��场;证据二为2015年8月10日佛南村委会《证明书》,拟证明佛南村委会出具《调解意见》确认涉案土地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并送达陈泽珊,陈泽珊并无异议;证据三为2015年9月6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长青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证人陈勇、陈壮与祖父陈运清系堂兄弟,对涉案土地情况清楚,证言真实可信;证据四为证人陈勇、陈壮的书面证言,拟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陈运清与祖母于1960年修建茅草房,后于1964年改建为瓦房而成。陈泽珊、陈积弟提交1组证据,由2015年9月1日陈余贤、杨信龙、吴忠邦3份《调查笔录》组成,拟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陈泽珊、陈积弟父亲陈勇所建。经质证,陈泽珊、陈积弟认为陈泽魁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2份《证明书》、《证明》与涉案房屋无关,2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泽魁认为,陈余贤、杨信龙、吴忠邦与陈泽珊有姻亲关系,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与陈泽珊、陈积弟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该3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3份《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陈泽魁提交的4份证据,因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一中关于陈泽魁、陈泽珊到场参与指界的内容因与《指界通知书》、陈泽珊二审当庭陈述一致,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关于《调解意见》送达陈泽珊的内容不被陈泽珊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明》系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辅助证据,但无法决定证人证言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证言,陈勇、陈壮并非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佛南村委会一���或四队村民,结合陈勇一审的当庭陈述,该两人证言皆属传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关于陈泽珊、陈积弟提交的3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陈泽魁2015年8月26日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前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乐东国土局)调取涉案土地资料。乐东国土局出具《地籍图》,并注明“此件只为我单位了解结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益。”经质证,陈泽魁认为《地籍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陈泽珊、陈积弟认为《地籍图》并非新证据,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地籍图》来源真实合法,但乐东国土局已在《地籍图》上注明该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将该证据作��定案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发现:陈泽珊于涉案土地西北边建有一幢2层楼房,涉案房屋位于涉案土地东边。另,陈泽魁堆放部分木材于涉案房屋北侧与2层楼房东侧之间的空地(即涉案土地东北边)。一审判决查明“陈泽珊、陈积弟在涉案土地的西北边建造一幢2层楼房”,“佛南村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8月17日主持调解”有误,纠正为“陈泽珊在涉案土地西北边建造一幢2层楼房”,“佛南村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7月20日两次主持调解”;查明“陈泽魁从未使用过涉案土地”无事实根据,二审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运清系双方当事人祖父,育有陈光、陈勇两兄弟,陈光育有陈泽魁一子,陈勇育有陈泽珊、陈积弟二子,陈泽魁、陈泽珊、陈积弟系堂兄弟。陈光于2006年去世,陈勇于1986年去世。还查明,陈泽珊与陈泽魁于2009年11月共同参与涉案土地的指界工作。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15日《调解意见》、2009年11月26日《指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土地与房屋。关于涉案土地的问题。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先审查是否属于主管范围。从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的案情来看,陈泽魁与陈泽珊、陈积弟之间关于涉案土地的的争议属个人之间关于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且曾有有权部门确权���作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类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裁定驳回陈泽魁关于请求确认共同共有并平分涉案土地的起诉,一审径直判决驳回陈泽魁该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关于涉案房屋的问题,已于(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中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陈泽魁关于涉案土地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陈泽魁关于请求确认共同共有并平分涉案土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心宇审判员  文朝柏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