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侨元与王宏志、王良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侨元,王宏志,王良玉,陈敬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18-1号申请人:杨侨元,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申请人:王宏志,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申请人:王良玉,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陈敬光,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系安徽轻工技术学校职工。申请人杨侨元因诉前保全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宏志、王良玉、陈敬光在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被查扣的87万元款项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的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责任的保函。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对三被申请人87万元资金进行了查封。现因案件办理需要,本院须对先前的保全措施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申请人王宏志、王良玉、陈敬光缴存在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的87万元资金。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金瑞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