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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沈永文、沈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沈永文,沈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蔡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丽举,男,汉族,该行职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永文,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瑞国,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诉被告沈永文、沈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丽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文、沈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永文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有效期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合同对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相关约定,并由被告沈瑞国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4月15日,被告沈永文自助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永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沈瑞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沈永文、沈瑞国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沈永文向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申请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三年的小额贷款,并由被告沈瑞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19662),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永文、沈瑞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进行约定,借款人沈永文、保证人沈瑞国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永文、沈瑞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4.记账凭证、沈永文放款清单、贷款放款清单、未结账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沈永文,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沈永文结欠本金及利息情况的事实。因被告沈永文、沈瑞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沈永文、沈瑞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沈永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原告在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瑞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的内容,第二条约定了“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确定”的内容,第六条约定了“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内容。2014年4月15日,被告沈永文自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瑞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沈永文、沈瑞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沈永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请求被告沈永文付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贷利息及因未按期付息的利息,并由被告沈瑞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文、沈瑞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沈永文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三、被告沈瑞国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瑞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525元,由被告沈永文、沈瑞国各负担26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煜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