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287号1幢三楼308A室。法定代表人:柏学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德宾,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洪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号。法定代表人:安光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克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英泰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好桥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好桥项目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需按照监理范围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监理义务,且三好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结清全部监理费用,至今仍拖欠原告监理费315,466.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15,466.9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利息暂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金额为31,834.56元),以上款项合计金额暂为347,301.5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和平区城建局辩称:原告主张拖欠监理费315,466.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监理工程费余款额度,或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没有合同为依据,导致被告无法给付,责任在原告。本案中,原告认为亮化工程是额外工作,这个定义本身就不正确,合同第38条,合同监理的附加工作合同中明确定义了是指通过双方书面协议,但是就本案我们双方没有签书面协议且亮化工程并不是三好桥工程的附属工程,也不在招投标的范围内,原告主张说,为三好桥的亮化工程进行的监理和服务,按正常的工作要求,如果有增加工程的话,需要签证、工程变更通知,那么作为亮化工程,当然需要书面的协议或签证,或书面的监理日记、人证,现在原告方都没有举证。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本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将沈阳浑河三好桥土方挖运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926,400元。2007年3月18日,通过招投标,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施工由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2007年3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由被告发包给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178,400,000元。2007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被告的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监理工程中标,中标内容:浑河三好桥桥梁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监理。2007年3月16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将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本工程是一座钢拱塔的钢筋混凝土斜拉桥,主桥设计为中承式钢箱拱斜拉组合体系,大桥全长900米,桥宽32米;总投资:施工承包合同中标价17,840万元;本工程合同监理费为监理范围内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1%,监理费为178万元;本合同自2007年3月开始实施,至2008年8月工程验收结束后完成。监理人义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监理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月报告,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报告。监理人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做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监理人应认真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保持其及时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现场监理人应按照施工程序及时到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动态跟踪监理,工程关键部分、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监理人应严格依照《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规范》标准[建标(2000)277号]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权利: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监理报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业主向监理方支付监理费30万元作为预付款,双方约定至工程竣工时,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缺陷责任期(一年)结束后一次付清。2008年11月15日,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12月1日,辽宁金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金开造字(2009)037号沈阳三好桥亮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金额为9,586,050元,审定金额为8,844,995元,审减额741,055元。2012年3月9日,三好桥主体工程(主体、配套道路、绿化景观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载明:报审金额248,722,604.84元,审定金额为192,205,831.72元,审减金额56,516,773.12元;土方挖运工程报审额540,106元,审定额495,868元,审减额44,23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监理费共计1,7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监理中标的内容系浑河三好桥桥梁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监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也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庭审中,被告对土方挖运工程产生的监理费4958.68元无异议,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工程的亮化工程及三好桥主体工程的监理费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该三好桥亮化工程也系三好桥工程的一部分,属原告中标的内容及合同的约定,虽然双方对该亮化工程未签订合同,但如果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由此产生的监理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可从现有的证据上看,原告提供不出为亮化工程曾进行了监理,为此,原告在未履行其监理职责的情况下主张监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亮化工程监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好桥主体工程监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监理费为1,780,000元,故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对于原告主张三好桥主体工程的监理费应按审定金额192,205,831.72元的1%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监理费为1,780,000元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1,78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尚欠的监理费70,958.68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同监理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604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651元。宣判后,英泰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三好桥亮化工程系三好桥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已对包括亮化工程的整个工程履行了监理职责,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亮化工程部分监理费。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监理工作总结》、关于三好桥剩余监理费协商的通话记录以及招标中标文件都表明上诉人对亮化工程履行了监理职责。现三好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明上诉人对于亮化工程的监理职责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主张亮化工程非为上诉人进行监理,则应当提供其他单位对亮化工程进行监理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三好桥主体工程的监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价款进行计算,上诉人的监理费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进行计算。因被上诉人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非固定总价合同,所以监理合同也不应当为固定总价合同。三、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与基数是错误的。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工程竣工、缺陷责任期满后向上诉人支付全部监理费用,因2009年底三好桥工程被评为金工程,虽此截至2010年,工程必然已验收合格,截至2011年,缺陷责任期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监理费,被上诉人未支付的监理费利息应从2013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确定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任何依据。此外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余款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和平区城建局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裁判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依法备案的中标合同,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工程合同监理费用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沈阳浑河三好桥建设工程项目上,共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一份为“沈阳浑河三好桥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土石工程合同),该合同于2006年11月25日订立。该合同第39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土方工程监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1%计取。土石方工程结算最终审定价为495,868元,据此应支付上诉人4958.6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另一份工程监理合同为“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经过招投标并依法备案的中标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五款总投资:明确规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标价17,840万元”。第六条规定“本工程合同监理费为监理范围内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1%,监理费为178万元。由此可见,该工程监理费是明确的固定的合同价款。上诉人主张的“监理费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价款进行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主张三好桥亮化工程监理费,但其不能提供合同依据,也不能够提供其履行了监理人的监理义务和监理工作职责,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在此不做赘述。三、有关利息问题。其一,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其二、未结清监理费余款是由于上诉人主张余款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或没有依据,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结清,责任在上诉人,原审判决自上诉人主张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上诉人英泰克公司(监理单位)与被上诉人和平区城建局(委托单位)就三好桥土方工程的监理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英泰克公司就浑河三好桥土方工程进行监理。双方均确认该部分监理费为4958.68元。被上诉人同意给付该部分监理费。2007年12月15日,和平区城建局与案外人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和平区城建局将三好桥夜景照明工程(亮化工程)发包给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本合同总价款为:8,036,46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已付监理费数额1,714,00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包含三好桥主体工程监理及三好桥亮化工程监理。2009年12月1日,辽宁金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亮化工程出具的辽宁金开造字(2009)037号沈阳三好桥亮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金额为9,586,050元,审减额741,055元,最后确定的审定金额为8,844,995元。上述事实,有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财务凭证、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三好桥亮化工程的监理义务。二、监理费的数额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78万元,还是应按照工程最后审定价格据实结算。三、上诉人主张监理费的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三好桥亮化工程的监理义务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包括三好桥主体工程及亮化工程的监理,上诉人主张其履行了亮化工程的监理义务,被上诉人则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确认亮化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聘用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事实上除了上诉人之外被上诉人未委托任何监理公司对亮化工程进行监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提供了三好桥工程监理工作总结,该《工作总结》的内容包括了对亮化工程的监理。而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履行了土方开挖部分、主体工程的监理义务,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就该两部分履行了监理材料的交接手续,但被上诉人其以时间过久为由无法能提供主体及土方开挖部分交付的手续,故可确认亮化部分双方实际上也未履行书面的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应确认上诉人履行了三好桥亮化工程的监理义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监理费的数额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78万元,还是应按照工程最后审定价格据实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三好桥亮化工程未签署单独的监理合同,亮化工程的监理包括在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中,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明确约定:监理费为178万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178万元。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上亦明确注明中标总价为费率1%。故结合上述约定,即使上诉人履行了亮化部分的监理义务,其主张该部分的监理费也应当包含在178万元的固定价款中。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监理费的数额70,958.6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监理费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8月2日即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法院确认的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约定,工程竣工时被上诉人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5%。案涉三好桥工程于2008年11月15日经过竣工验收,则按照该条约定,约定200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应当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因案涉工程最后审定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故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8月2日即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的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尚欠的监理费70,958.68元;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同监理费一并付清)。四、驳回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共计9765元,由上诉人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836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负担29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