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吕兆岭、李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吕兆岭,李书刚,王文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杨延军、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兆岭。被告李书刚。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王文考。原告李波与被告吕兆岭、李书刚、王文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华、被告吕兆岭、王文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就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吕兆岭账户,之后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向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催要本金时,二人未归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王文考在保证书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15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文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王文考应付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4、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用于证明约定月息3分,从2014年5月23到2015年2月2日利息支付25万元(22万元的转账及3万元的现金)。被告吕兆岭辩称,被告李书刚为开发项目让其帮忙找资金,借款前已告知原告钱的用途。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钱打入被告吕兆岭账户,三日后双方补签欠条,欠条落款时间为打款时间。欠条是由被告吕兆岭书写,当时说明被告吕兆岭是证人,2014年5月27日被告吕兆岭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李书刚指定账户内。转款前被告吕兆岭要求被告李书刚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书刚拒绝。被告吕兆岭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文考辩称,其与被告吕兆岭、李书刚相熟,欠款为被告李书刚所借,2015年2月16日为该借款签订了保证书,但并不知晓月息3分的情况。被告王文考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书刚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吕兆岭代被告李书刚提交如下证据:利息清单及银行凭证,用于证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2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波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吕兆岭的银行账户,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李波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吕兆岭李书刚2014.5.23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2月16日,被告吕兆岭、李书刚、王文考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我于2014年5月23日借李波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保证在2015年五月底前还伍拾万元,利息按月付清,特保证。借款人:李书刚130124197102030534担保人:王文考13043519760209735吕兆岭备注如还不了股份转让。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原被告已依约结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36%的限额,不予折抵本金。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应付息30000元(1000000×36%÷12),实付息45000元,超付15000元,抵充后剩余本金98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应付息96530元(985000×36%÷360×98),实付息100000元,超付3470元,抵充后剩余本金98153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付息29445.9元(981530×36%÷360×30),实付息30000元,超付554.1元,抵充后剩余本金980975.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付息29429.28元(980975.9×36%÷12),实付息30000元,超付570.72元,抵充后剩余本金980405.18元。2015年4月1日及以后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出具的借条、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兆岭代被告李书刚提交的利息清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吕兆岭辩称其非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吕兆岭账户内,借条为被告吕兆岭书写,2015年2月16日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无原告签字或认可,故被告吕兆岭、李书刚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被告吕兆岭、李书刚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文考在保证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文考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应按月息三分支付后续借款利息,超出年息24%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支付超出年息36%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书刚尚欠原告李波本金98040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兆岭、李书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波借款980405.1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文考对本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兆岭、李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扬扬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