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宗和平与杨文娟、楼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娟,楼振兴,宗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娟。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振兴。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和平。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娟、楼振兴与被上诉人宗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楼振兴、杨文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楼振兴向宗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宗和平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8月10日,打入账号为稠州商业银行(621028101168095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楼振兴账号50万元。上述款项,楼振兴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王某甲向宗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3万元。宗和平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楼振兴、杨文娟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杨文娟、楼振兴答辩称:杨文娟、楼振兴与宗和平不认识,没有向宗和平借钱,是案外人王某甲向宗和平借的钱,请求驳回宗和平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贷关系的主体?1、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楼振兴自认借条系其出具,50万元款项也是转入其账号中,楼振兴亦未提供反证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2、楼振兴庭审中抗辩,系代案外人王某甲向宗和平借款并代收借款;而案外人王某甲陈述,楼振兴帮其借款,借到后再借给其或者楼振兴就当介绍人其自己从借款人手里借,都可以,但是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宗和平先给了楼振兴,楼振兴再给了其;双方的上述陈述相矛盾,无法支持楼振兴的抗辩且楼振兴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辩解,另双方在借款时间、还款等陈述中亦相矛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王某甲向宗和平出具借条与本案相关。综上,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系宗和平与楼振兴,楼振兴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现宗和平诉请主张楼振兴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杨文娟、楼振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文娟、楼振兴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宗和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文娟、楼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宗和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杨文娟、楼振兴负担。上诉人楼振兴、杨文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4年7月,因王某甲需要资金,委托楼振兴向宗和平借款50万元。因王某甲当时不在义乌,委托楼振兴先收款。宗和平承诺等王某甲向其出具借条后再把楼振兴的借条还给楼振兴。11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王某甲出具宗和平53万元借条。因当日宗和平未带楼振兴的借条,宗和平承诺第二天归还或将其撕毁。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王某甲与宗和平确实存在借贷关系。1、王某甲给宗和平出具了一张53万元的借条,借条含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2、宗和平通过楼振兴将50万元给王某甲。3、宗和平多次向王某甲催讨,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商谈。有借条、有给付、有催讨,王某甲与宗和平的借贷关系明确。楼振兴与宗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虽然借条是由楼振兴出具的,最终约束楼振兴和王某甲。三、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借款主体不是楼振兴,不应将其妻杨文娟列为被告。2、楼振兴与王某甲存在委托代理人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宗和平答辩称:宗和平与楼振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甲虽向宗和平提出过借款,但相应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且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楼振兴、杨文娟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甲、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楼振兴代借的关系。对王某甲、吴某的证人证言,楼振兴、杨文娟认为:可以印证是王某甲委托楼振兴借款的。吴某证实王某甲与宗和平形成借款关系且双方对借款如何履行的事实。宗和平认为:王某甲与楼振兴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可信。吴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宗和平同意楼振兴的借款以房租来抵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甲自认因其需要资金找楼振兴帮他借钱,对此事实可予认定。证人王某乙证言显示其并不清楚楼振兴、宗和平借款的事宜,故对该证言不能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王某甲确认,楼振兴向宗和平所借的50万元系其因资金需要找楼振兴帮忙所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楼振兴是否应认定为借款人。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条由楼振兴出具,50万元款项也转入其账号中。本案应当认定楼振兴系向宗和平借款的相对人。楼振兴主张宗和平承诺会归还借条或撕毁借条,由王某甲自行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宗和平对此也不予认可。楼振兴主张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其次,借款所借款项的最终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身份。根据楼振兴、王某甲陈述,本案借款由楼振兴帮王某甲所借,最终使用人为王某甲。但楼振兴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宗和平借款,其借取款项的目的和用途,并不影响其借款人的身份,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上诉人楼振兴、杨文娟认为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主体是宗和平与王某甲。但上诉人楼振兴、杨文娟根据该条规定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宗和平明知楼振兴与王某甲是代理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出借款项。相反,宗和平要求楼振兴出具借条,并将款项交付楼振兴,可以确认宗和平认定楼振兴为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楼振兴也并未在借条中载明其系代理人。即使楼振兴之后向宗和平披露了王某甲系实际借款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宗和平也有权选择向楼振兴或王某甲主张权利,只是在选定后不能变更合同相对人。综上,宗和平依据楼振兴出具的借条及款项交付情况下要求楼振兴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楼振兴与王某甲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杨文娟、楼振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文娟、楼振兴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审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楼振兴、杨文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楼振兴、杨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