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远东家具厂、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远东家具厂,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远东家具厂,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锡澄路(市硫酸厂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志金,无锡市远东家具厂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法定代表人陈志金,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锡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荣庆,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远东家具厂(以下简称远东家具厂)、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以下简称梦巴黎家具城)因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塘区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家具厂和梦巴黎家具城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龙、杨在明,被上诉人北塘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叶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9月7日,无锡市规划局向远东家具厂作出锡规监(2002)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被处罚人远东家具厂未经该局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1年11月,在312国道锡澄立交收费站南侧建造一幢二层生产用房,建筑面积2673平方米。该局于2001年11月27日发出锡规监令(2001)23130号《责令停工通知书》。该局认为,被处罚人擅自建造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限被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造在312国道锡澄立交收费站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2673平方米。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复议或者诉讼。2014年4月2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向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理其诉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北塘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塘区城管局提交了北塘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向该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认为《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诉北塘区城管局一案审理过程中,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申请追加北塘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追加申请,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该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决定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北塘区政府的《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是以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北塘区城管局组织拆除,该《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未对远东家具厂和梦巴黎家具城进行送达,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基于行政法律关系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并未产生外化效果,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远东家具厂和梦巴黎家具城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后续的强制拆除行为,且远东家具厂和梦巴黎家具城诉北塘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无锡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违法建设的认定以及北塘区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所明确的拆除对象,均不涉及梦巴黎家具城,梦巴黎家具城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若梦巴黎家具城认为在实际拆除过程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另案进行主张。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的起诉。上诉人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上诉称,北塘区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后虽未向上诉人送达,但北塘区城管局以此为依据将上诉人的建筑拆除,《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实际已产生外化效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就《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责成北塘区城管局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312国道锡澄立交收费站南侧,该地址系梦巴黎家具城住所地,拆除的房屋是梦巴黎家具城的房屋,梦巴黎家具城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塘区政府答辩称,北塘区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是向北塘区城管局下达任务书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北塘区城管局的强拆行为,且上诉人已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梦巴黎家具城与北塘区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没有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塘区政府向北塘区城管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中明确载明,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北塘区城管局组织拆除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远东家具厂2673平方米的违法建设。因该《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并未向两上诉人送达,北塘区政府仅是对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违法建设的拆除,责成北塘区城管局组织实施,故未对两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两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北塘区城管局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两上诉人已对北塘区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行政附带赔偿诉讼,现再对北塘区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任务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远东家具厂、梦巴黎家具城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对象为远东家具厂,因此,梦巴黎家具城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