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桂春与卢伟好、杨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春,卢伟好,杨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吕桂春,农民。被告:卢伟好,农民。被告:杨小妹,农民。原告吕桂春与被告卢伟好、杨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好、杨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桂春起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8月3日,被告卢伟好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转帐交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卢伟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吕桂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待证被告卢伟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转账交易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转账交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卢伟好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8月1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卢伟好、杨小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只有被告卢伟好出具借据,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伟好的借款用途为建房需要资金,且被告杨小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卢伟好个人债务或与原告明确约定过本案债务为被告卢伟好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卢伟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俩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俩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卢伟好、杨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好、杨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桂春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80000元,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卢伟好、杨小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