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为东与郭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为东,郭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为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和,居民。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福,被上诉人郭和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卫东诉称,被告郭和于2012年5月1日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3918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18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郭和答辩并反诉称,首先,欠原告王为东391800元是事实,但并未与其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其次,欠王为东的款项与王为东欠反诉原告的60万元股权转让费相互抵消后,王为东还应归还反诉原告2082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为东支付欠款208200元,诉讼费用由王为东承担。反诉被告王卫东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2、原告在冲抵欠苏衍雪的培训费时,仅用了被告的股权转让费338500元,这一数额与本诉相冲抵后,被告郭和还应向原告支付53300元;3、苏衍雪尚欠的转让费268700元,应属三合伙人的共同债权,根据被告的计算,追讨债权的风险转嫁到原告一人身上,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郭和因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39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叁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整,¥391800.00元,郭和,2012年5月1日利息0.02元”。其中“利息0.02元”是原告王为东添加书写。2005年5月19日,原告王为东、被告郭和、案外人李云成合伙设立巨野县南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培训公司),名义股东为王为东(登记股权比例为55.12%)、李云成(登记股权比例为44.88%),实际股东为王为东、李云成、郭和,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比例。起初公司有三股东共同经营,后承包给原告王为东个人经营,至2011年4月30日终止承包合同。2011年4月10日,经三股东同意,将南城培训公司股权以600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苏衍雪。王为东、李云成、郭和与苏衍雪签订股权转让费分配和履行协议,协议内容为:苏衍雪交纳的120万元保证金暂不分配,就南城驾校交接完毕后再分配;苏衍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南城驾校名义股东王为东、李云成交纳的300万元转让费实际履行方式为,向王为东、李云成、郭和各支付1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费180万元由苏衍雪分别向王为东、李云成、郭和各支付60万元。2012年5月22日,李云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以名义股东44.88%的股份,对上述180万元中的5928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衍雪予以支付。经法院判决,支持了李云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4日,苏衍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为东支付培训费938500元,经原审法院一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菏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为王为东欠苏衍雪培训费938500元与苏衍雪欠王为东股权转让费1207200元互负金钱债务,双方折抵后苏衍雪尚欠王为东股权转让费268700元,故判决驳回了苏衍雪的诉讼请求。(2013)菏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本诉而言,被告郭和欠原告王为东借款391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反诉被告郭和应当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在2012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注有“利息0.02元”的字样,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亦认可借条上“利息0.02元”是其后来单方书写,因此,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王为东要求被告郭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反诉而言,反诉被告王为东利用反诉原告郭和独立享有苏衍雪应支付的股权转让费60万元冲抵了王为东所欠苏衍雪的938500元培训费,导致反诉原告郭和无法再向苏衍雪主张6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权利,该事实有已经生效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反诉原告郭和所享有的60万元债权损失,应由反诉被告王为东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本案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互负到期限债务,且均系金钱之债,本诉原告王为东欠本诉被告郭和的股权转让费60万元可以抵销郭和欠王为东的借款391800元。反诉原告郭和主张反诉被告王为东偿还抵消后仍欠的股权转让费(600000元-391800元)2082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王为东辩称被告郭和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反诉被告王为东辩称在冲抵欠苏衍雪的培训费时,仅用了被告的股权转让费338500元以及苏衍雪尚欠的转让费268700元,应属三合伙人的共同债权,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已经生效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抗辩意见相矛盾,且(2013)菏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亦支持了其抗辩意见,因此,王卫东在该案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反诉被告王为东支付反诉原告郭和人民币20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本诉原告王为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5元,共计12932元,由反诉被告王为东负担。上诉人王卫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菏泽中院(2013)菏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用苏衍雪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费1207200元抵扣上诉人应当给苏衍雪的学员培训费938500元,苏衍雪仍下欠余款268700元。这是上诉人穷尽了一切法律手段得到的结果。抵消的938500元应当首先有上诉人的60万元,剩余的338500元才能与被上诉人郭和欠上诉人的391800元抵扣,抵扣后郭和还应支付上诉人53300元。但原审判决认定郭和应得的60万元股权转让费全部从上诉人抵扣过来的938500元中先行扣除,等于是让郭和坐享上诉人取得的诉讼结果。二、郭和从苏衍雪处没有得到的股权转让费完全可以向苏衍雪主张权利,不能坐享上诉人的诉讼结果。上诉人得到的诉讼结果,应当首先享有苏衍雪欠上诉人的6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既得利益,之后的余款郭和才能与本案借款抵扣,且应由郭和承担上诉人诉讼中的部分花费。三、苏衍雪仍下欠268700元,该债权的追索风险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郭和支付抵消后的借款余额53300元。被上诉人郭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是,上诉人本应用苏衍雪欠其的60万元股权转让费抵消其欠苏衍雪的培训费938500元,而上诉人却按照工商登记股权计算出苏衍雪欠其1207200元股权转让费,并以此来进行抵消,且对于超出抵消款项的268700元,业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终字第1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王卫东请求苏衍雪双方抵消后应支付的368700元股权转让费,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苏衍雪欠被上诉人的60万元,已经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全部占为己有,被上诉人丧失了再向苏衍雪主张6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权利。二、王卫东所欠苏衍雪的培训费是王卫东的个人债务,与合伙无关。因上诉人欠苏衍雪培训费拒不偿还,才引起苏衍雪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这是上诉人应当应诉并承担的法定义务,不是上诉人的诉讼成果。上诉人把欠苏衍雪债务的行为以及侵犯被上诉人债权的行为说成是被上诉人坐享诉讼成果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因侵犯被上诉人债权取得了对苏衍雪的268700元的债权,由此产生的追索债权的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郭和有权抵消其与上诉人王卫东债务数额的认定。首先,在苏衍雪起诉王卫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菏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王卫东将其对苏衍雪享有的名义股权转让费1207200元抵消了其欠苏衍雪的债务,被上诉人郭和享有的对苏衍雪60万元股权转让费包含其中。上诉人王卫东实际抵消的数额为938500元,并产生了其对苏衍雪的债权268700元。因此,因上诉人王卫东用郭和的债权来抵消自己的债务,导致了被上诉人郭和丧失了6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上诉人王卫东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郭和有权将其享有的60万元股权转让费抵消所欠上诉人王卫东的债务。其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实际抵消的938500元应当首先有其自己的60万元,然后剩余的338500元才应当是郭和能够有权主张抵消其欠王卫东债务的数额,被上诉人郭和60万元股权转让费剩余的261500元可以向苏衍雪主张权利;苏衍雪下欠的268700元的追索风险不应由其一人承担。但该主张与(2013)菏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1207200元的股权转让费均是王卫东个人享有,且上诉人王卫东在实现抵消权后还享有对苏衍雪的268700元债权。因此,被上诉人郭和现已无法向苏衍雪主张权利,只能由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卫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王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