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书兰诉被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兰,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董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吴书兰,女,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博山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831349。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天,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运龙,男,汉族,1935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书兰不服被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简称杜集区政府)向第三人董运楼(龙)颁发杜集建(97)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董运德分得集体土地面积共九分,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与第三人董运龙发生争议,在淮北市杜集区信访局处理时,原告得知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使用该宗土地,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董运楼的名义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杜集建(97)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993年,董运德同意第三人董运龙在其菜地上盖房四间,董运龙使用涉案土地已22余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第三人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撤销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董运龙答辩称:第三人退休后向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行政村马庄生产队申请建设房用地,经生产队评议及高岳行政村同意,1997年1月23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经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村镇规划选址建房四间及院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3日,被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向董运楼(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杜集建(97)字第006号)。董运德与第三人董运龙对涉案土地发生争议,董运德诉称在淮北市杜集区信访局处理时得知被告向第三人董运龙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遂起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3日,董运德因病死亡。同月25日,其妻子吴书兰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董运德举证的自书材料可以证实其至迟于2011年11月已经知道被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超过起诉期限未起诉的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书兰的起诉。本案无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郑 慧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