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雪明与李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明,李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雪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原告刘雪明的弟弟。被告:李安金,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刘雪明诉被告李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明诉称:被告李安金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7月10日在乐昌市坪石镇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96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直至不知所踪,并更改电话号码,离开居住地,令原告无法得知其下落。后原告依被告身份证地址每年多次不间断地到其老家居住地寻找、追索,均无果而返。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出现金人民币196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利息49000元,以后利息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安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安金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雪明,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雪明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元(¥196000.00元),在2011年10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安金,2011.7.10日,身份证xxx,湖南省宜章县”。因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在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出现金人民币196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利息49000元,以后利息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9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告其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在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从2011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雪明借款本金19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75元,由被告李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