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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陪同其堂兄吴某乙去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仲威厂找朋友,其发现门口停放着被害人张某的一部日产逍客款汽车的车门未锁后,即趁左右无人之际拉开车门盗走车内二个包并逃离现场,回到其出租屋后发现包内有10000元现金和证件、银行卡等财物。吴某甲将10000元现金从包内取走后将包、证件等物品丢弃。次日凌晨2时左右,民警在一出租屋将吴某甲抓获,现场查获赃款6000元,民警又根据吴某甲的交代在吴某乙手里追回赃款1000元,另3000元被吴某甲挥霍无法追回。案发后缴回7000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驰、X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陪同其堂兄吴某乙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仲威厂找朋友时,发现该厂门口停放的一辆日产逍客汽车的车门未锁且内有二个包,遂拉开车门入内盗得该二个包即逃离现场,回到其出租屋后将包内的10000元取走,而将二个包连同包内的证件、银行卡等物拿到外面丢弃。次日凌晨民警在吴某甲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当场缴获赃款6000元,并根据吴某甲的交代从吴某乙处追缴吴某甲交给其的赃款1000元。破案后,缴获的赃款7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