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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灵启、王滨江、崔立娟因诉杜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灵启,王滨江,崔立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灵启,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滨江,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娟,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檀林,男,1959���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孙灵启、王滨江、崔立娟因诉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杜蒙县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杜蒙县工商局在原审中提交的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内容,该公司在1997年12月12日实际出资的48名自然人股东中并不包含三上诉人,三上诉人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灵启、王滨江、崔立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三上诉人主张其有公司出具的股金明细表,其系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