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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与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法定代表人:刘利,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滕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贵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诉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机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委托代理人田小龙,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杰、耿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诉称:2012年,被告以变更前名称即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购销关系。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零部件(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是:被告根据原告的送货单通知原告开增值税发票并挂账结算,每月一次。2012年11月7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分别开具54296.50元和3992元、13840元三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尚有货款31574元,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3702.50元的货,但被告只支付60000元货款,尚欠43702.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3702.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零部件(原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约定;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3、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4、零部件(原材料)采购明细表、入库单,证明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被告中联重机芜湖分公司辩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签订合同属实,但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2013年7月以后货款无依据,被告未收到货。被告中联重机芜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采购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入库单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变更名称前的被告即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编号为QZWJ04.13241的《零部件(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支架焊合等零部件,具体见明细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50%银行承兑+50%银行转账,结算期限为上线30天,凭原告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旺季结算二次),压款基数外付款;双方按协商货款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作为本年度原告在被告的压款基数,质保金在双方终止业务关系一年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时返还原告。同年8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零部件(原材料)采购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对采购零部件的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基础单价系双方确认的开具发票的产品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零部件,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其中2013年9月27日编号03050702、03050703两张票面金额为3992元、13840元,2013年11月7日编号01395894票面金额为54296.5元,合计金额为72128.5元。被告收到货及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5年2月12日、5月4日分三次支付货款50000元、6000元、4000元。原告因主张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部件(原材料)采购合同》、《零部件(原材料)采购明细表》,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万元,余款12128.5元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主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关于原告主张出具增值税发票以后6张入库单的货款31574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入库单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7月,而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则被告有理由认为该部分货款包含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内。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货款人民币12128.5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6元,由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负担322元,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124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鲁苗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