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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822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承担5%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借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张某某在为张某某作担保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作过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