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兴旺与李爱和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吴兴旺。委托代理人陆跃进(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原告吴兴旺与被告李爱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兴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旺诉称,2014年被告李爱和因资金紧张,生意需要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拾万元;于2014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壹拾肆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贰拾捌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约定原告要钱,随时可以拿走。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结果。被告总是找借口拖欠不还,最后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兴旺与被告李爱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李爱和因资金紧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共计借款52万元。原告均交付现金,被告李爱和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到吴兴旺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爱和,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2.“借条,今借到吴兴旺人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旭东六万元,老事业部八万元)借款人:李爱和,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3.“借条,今借到吴兴旺人币贰拾捌萬元整(¥280000元),借款人:李爱和,2014年12月1日”。原告吴兴旺陈述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分别口头约定借1个月后归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借款后被告李爱和没有依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没有还款,到2015年农历五月端午后,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李爱和,原告吴兴旺遂向法院起诉。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李爱和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爱和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520000元是实,有被告李爱和出具的三张借条证实,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爱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当时只有口头约定),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了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故本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520000元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爱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兴旺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李爱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