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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明刚因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明刚,男,汉族。上诉人杨明刚因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明刚曾于2015年3月16日因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2号判决,杨明刚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明刚的起诉超过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2号判决,驳回杨明刚的起诉。杨明刚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杨明刚的起诉。杨明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杨明刚因对海南省东方市林业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杨明刚请求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南省东方市林业局作出的将《承包北沟农场土地合同书》项下承包地作为林业用地和退耕还林地登记管理行为违法。因此,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2号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指在2014年8月29日林权证被撤销之后,海南省东方市林业局仍然对涉案土地继续行使行政登记管理的行为,诉讼请求是确认该行为违法。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指2003年海南省东方市林业局审批同意麦贤悟的退耕还林登记申请及2004年审批同意麦贤悟的林权登记申请,诉讼请求是确认该二项行政行为无效。二、被诉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无效。麦贤悟申报林地和退耕还林行为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应当从开始就无效,被诉行政行为也应当被认定无效。杨明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海南省东方市林业局对麦贤悟提出将《承包北沟农场土地合同书》项下土地登记为退耕还林地和林地的申请作出的批准登记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明刚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杨明刚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永政审判员  陈海珍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潇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