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执字第0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张代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039-5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高岭村鄢郝街。法定代表人闵久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代强(又名张道强)。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张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代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代强自本通知书送达时给付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9248.30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50元、申请执行费1405.83元,但被执行人张代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00388.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未得到实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代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红兵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乔晓珂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