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小梅与韦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梅,韦会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174号原告王小梅,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会贤,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小梅与被告韦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会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梅诉称,今年5月至9月被告韦会贤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1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1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会贤未到庭应诉,亦无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会贤在2015年7月至9月,多次向原告王小梅借款,具体借款情况是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半年内归还),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1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6日归还),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67100元。其后原告得知被告欠有大量债务,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裁决。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在案,亦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韦会贤向原告王小梅借款人民币671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部分承诺了还款期限,部分未承诺还款期限,原告得知被告欠有大量债务,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承诺借款利息,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由被告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甚明确,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会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小梅借款本金67100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会贤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小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仁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羽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