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字第0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林场铁矿、李明星、孟宪丽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林场铁矿,李明星,孟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字第00026-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官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隋明红、丁海玉,该分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林场铁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该矿经理。被执行人李明星,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孟宪丽,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林场铁矿、李明星、孟宪丽票据纠纷(2014)本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已受偿32570300元,对尚未受偿的本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本执字第000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红审判员 刘天伟审判员 刘 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