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智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智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素霞,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徐沟镇西楚王村。原告张某诉被告智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司东南、侯素霞,被告智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刘王地0.8亩转包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的土地税及土地摊派。2004年当地实行取消农业税及土地摊派的政策后,被告一直在无偿使用该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转包的0.8亩土地,并支付2004年以来的土地使用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截止今日,被告仍在无偿使用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无偿占用原告的土地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0.8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2015年期间的土地使用费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智某辩称,1.2001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照国家规定30年不变政策,在此期限内原告不能要回土地,被告不能退地,这里所约定的期限即为二轮承包的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现协议书的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解除协议,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土地;2.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3.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时原告的土地无法灌溉,种植收益不高。被告承包后形成了连片种植,花费巨额费用打了水井,改善了种植条件。2005年后国家给种地农民发放粮食直补,该款本应由被告领取,但被告将该款给了原告,原告并没有损失,被告也不是无偿使用;4.被告承包土地后,将土地转租给他人种植拱棚,现原告要解除协议,会给被告和第三人带来损失,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智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多次协商,乙方原把刘王地0.8亩,转包给甲方自主生产经营,甲方情愿负担土地的农业税和国家规定的土地摊派。按照国家规定三十年不变政策。在此期限内乙方不能要回土地,甲方不能退地,但可转租。此协议有村委会见证,双方不能违约。甲方用工,乙方优先。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由智某、张某签名、捺印,并加盖张楚王村委会公章。后诉争承包地由被告经营。2004年农业税及三提五统等免征后,原被告因应否解除《协议书》发生争议,经张楚王村委会及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经庭审查明,诉争承包地由被告耕种后,2004年农业税及三提五统等免征前的2002年、2003年农业税,由原告张某交纳后,向被告智某领取。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张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刘建刚证明材料一份、刘建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楚王村委会证明一份、太原市委市政府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复印件一份、徐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一份、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及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山西省委省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清徐县农业委员会关于调处徐沟镇张楚王村土地纠纷的意见及建议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张某与被告智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015年期间土地使用费1920元(2004年-2009年每年每亩100元,2010年-2015年每年每亩3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即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主要理由为农业税取消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对价,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方(协议乙方)主要目的为不再负担与所转让承包地有关的农业税及土地摊派,被告(协议甲方)主要目的为受让承包地进行自主生产经营,故原告方(协议乙方)并不以取得转让费从中谋利为目的,因此被告主要合同债务为负担农业税及相应土地摊派。据庭审查明,农业税取消前的农业税原告已在交纳后向被告领取,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约应负担的土地摊派经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未予负担,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015年期间土地使用费1920元(2004年-2009年每年每亩100元,2010年-2015年每年每亩3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协议,并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不予解除,但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及土地摊派后,诉争承包地继续由被告无偿经营显失公平,被告应从本判决生效之年起酌情支付原告流转费用。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智某2001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智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底前酌情支付原告张某诉争承包地流转费400元(500元/亩×0.8亩),至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流转期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智某各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