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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亮与张洪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张洪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亮,男,汉族,1985年3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庄,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亮与被告张洪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诉称:2014年10月23日,张洪庄以急需资金运转为由,将其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电台街以西繁荣路以北枫树园1[幢]807号房屋作价转让给王亮所有。因该房屋系贷款按揭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约定由王亮先支付部分价款,张洪庄将该房屋交付给王亮使用,然后由王亮以张洪庄名义结清贷款,在他项权利注销后,将全部房款结清,已付的定金冲抵价款,房屋所有权归王亮所有。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2014年10月21日,王亮与张洪庄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王亮结清贷款,领取他项权利证,办理解押手续,领取新产权证等相关事宜的公证,当日,王亮按约定向张洪庄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张洪庄于2014年10月23日向王亮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的收条。后王亮结清贷款,但至今张洪庄并未按约定向王亮交付转让房屋,故王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亮与张洪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张洪庄交付房屋,协助王亮办理更名;3、张洪庄按约定给付违约金;4、张洪庄给付王亮多支付的购房款38188.04元。张洪庄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洪庄与王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洪庄将其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电台街以西繁荣路以北枫树园1[幢]807号房(建筑面积146.99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969**号,丘地号:4-101/36-8(807))的产权房屋作价104万元转让给王亮;因该房屋系贷款按揭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约定由王亮在五个工作日内先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前张洪庄将该房屋交付给王亮使用,交付房屋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王亮以张洪庄名义结清贷款,在他项权利注销后,将全部房款结清,已付的定金冲抵价款,房屋所有权归王亮所有,2014年11月23日前张洪庄协助王亮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违约责任约定张洪庄违反2014年11月23日前交房之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1日,王亮与张洪庄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王亮结清贷款,领取他项权利证,办理解押手续,领取新产权证等相关事宜的公证。2014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王亮按约定向张洪庄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张洪庄向王亮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的收条,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和贷款合同公证书原件交给了王亮。2015年11月26日,王亮到银行结清了该房屋全部贷款本息等,一共交给银行878188.04元,但至今张洪庄并未按约定向王亮交付转让房屋,致王亮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房屋产权证、贷款合同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结清证明、贷款还款回单等。本院认为:王亮与张洪庄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当日,王亮按约定向张洪庄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张洪庄向王亮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和贷款合同公证书原件交给了王亮,2015年11月26日,王亮到银行结清了该房屋全部贷款本息等,但张洪庄未履行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23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王亮使用并协助王亮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之义务,至今未交付转让房屋,构成违约,故王亮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洪庄交付房屋、协助王亮办理更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亮要求张洪庄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房款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张洪庄逾期交房可能给王亮造成的实际损失,况且王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庭审中王亮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违约金数额,因王亮在2014年11月23日前只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其实际损失只是张洪庄违约逾期交房占用该20万元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张洪庄应支付王亮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亮要求张洪庄给付多支付的购房款38188.04元,因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04万元,2014年10月23日王亮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2015年11月26日,王亮到银行结清了该房屋全部贷款本息等,一共交给银行878188.04元,则王亮共支付购房款1078188.04元,多支付了38188.04元,该笔款应由张洪庄给付王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亮与被告张洪庄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洪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亮交付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电台街以西繁荣路以北枫树园1[幢]807号房屋(建筑面积146.99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969**号,丘地号:4-101/36-8(807)),并协助原告王亮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三、被告张洪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亮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洪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亮多支付的购房款38188.04元;五、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洪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