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保字第314号申请人: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秋英。被申请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信荣。申请人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5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案外人嵊州市正大国际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3370元,由申请人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竹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