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山城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周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河口市山城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周海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7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山城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海燕,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申请再审人梅河口市山城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大安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周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安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孙一涛收到申请人100万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0日经与被申请人电话沟通,被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借给孙一涛,证明人是兰庆红,所以这100万元是被申请人自愿借给孙一涛的,无权再向申请人主张;二、孙一涛向被申请人借款后,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据一张,现借据在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该借据,如其不能出具,应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被申请人可凭借该借据向孙一涛主张权利;三、孙一涛向被申请人借款后,陆续向被申请人还款47.5万元,申请人可提供被申请人为孙一涛出具的收条二份。及孙一涛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周海燕农行卡622xxxxxxxxxxxx9772往来明细,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同意将100万元借给孙一涛的事实。综上,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周海燕对申请人主张的借给孙一涛的100万元是经周海燕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梅河口市山城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