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叶军权与曾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军权,曾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军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连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滔,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军权与被上诉人曾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军权与被告曾连香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手书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曾连香借叶军权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曾连香(捺印)2013.3.22。”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声称受原告诈骗,否认向原告借取九万元。诉讼中,被告曾连香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和平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原告叶军权诈骗,和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叶军权犯罪事实不清决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但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直接给付款项给被告。原告叶军权诉称自2011年6月起先后三次借给被告共九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才手书《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也未能说清付款的事实经过。原告对三次借款分别发生在何时何地、每次借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被告以何种方式交收借款称皆不清楚;三次借款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手书《借条》有何关联也不清楚。由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手书《借条》并非原、被告实际交接借款时所书,不足以直接、独立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总数为九万元的事实,在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除前述《借条》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对《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二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军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叶军权负担。上诉人叶军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90000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下的书面《借条》为证,《借条》内容明确载明“曾连香借叶军权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曾连香(捺手指印),2013.3.22”。《借条》是原始证据,《借条》书证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0000元整。(二)原审判决严重违背证据的适用原则。原审判决以所谓“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即被上诉人)曾向原告(即上诉人)借款”的理由“对《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叶军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证据适用原则,也就是没有根据事实及原始证据进行判决。“驳回原告叶军权的诉讼请求”完全是错判,一审判决应当依法判决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曾连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隐瞒婚事与答辩人恋爱,恋爱期间,上诉人居无定所,工作无常,经济拮据,而答辩人收入相对稳定,经常是答辩人接济上诉人。2、原审时,答辩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对此作了合理说明,答辩人书写借条不过是两人恋爱期间的玩笑。3、上诉人对其所虚构的借贷行为无法合理、清楚地说明具体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二)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需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部分亦明确,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1、叶军权给曾连香转账1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共同证明曾连香在向叶军权立据《借条》之后还继续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叶军权偿还曾连香的借款而转的帐,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证据2不能证据钱是叶军权交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外,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支付借款9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偿还90000元给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且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询问上诉人涉案的9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等,对于这些关键的细节,上诉人均未能回答清楚,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与《借条》形成证据链证实真实交付90000元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9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需要偿还90000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叶军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