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莉波与张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波,张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陈莉波。委托代理人王千、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莉波诉被告张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张鹏,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鹏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开封市鼓楼区板桥街桥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事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13355.10元,护理费122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130324.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324.96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张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张鹏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原告从2015年9月24日之后就停止用药,直至出院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来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40分,被告张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市鼓楼区板桥街桥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莉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9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住院费13355.10元,经诊断为多发伤等。2015年7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事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莉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鹏系豫A×××××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单,原告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未接受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保险单、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鹏是本案豫A×××××号车辆车主及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各自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鹏承担。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未接受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对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0天。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55.10元;2、护理费4677.81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4、营养费为700元(10元/天×7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132.91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77.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77.8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3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700元,共计6155.10元;被告张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陈莉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77.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77.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莉波医疗费33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700元,共计6155.1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鹏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原告承担112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