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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异字第5号异议申请人暨被执行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辉,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辉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异议申请人已于2015年7月2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租金人民币6万元,应依法免除异议申请人履行支付设备租金38200元及其违约金的义务,并依法停止要求异议申请人返还申请执行人3台租赁设备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异议申请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示于2015年7月2日汇给申请执行人的人民币6万元的用途为货款,并非租金,且该笔汇款数额与租金不符。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与被执行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郭辉签订协议,三方经协商确认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租赁HHL-HM900S居中全复合机1台、HM460B全伺服热熔涂胶布复合机(新款)2台,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交付租赁设备,经调试,双方确定3台设备性能优异、设备完备,双方约定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三台设备月租金38200元,于每月5日前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当月租金,若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造成违约的,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设备;另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875013.69元分期履行,全部货款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所在地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如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予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租金、或协议项下其他给付义务的,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有权不予提前通知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郭辉,即可行使债权、抵押权担保和保证担保权,且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郭辉承诺自愿放弃所有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郭辉承诺作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人,就协议第一条(货款)、第二条(设备租赁)对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所有债务,自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共同到河北省威县公证处办理(2015)威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后因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北省威县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租金人民币38200元及违约金,并返还3台租赁设备。另查明,异议申请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郭辉签订的《协议》经过河北省威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依据(2015)威证经字第60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汇款给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的人民币6万元为货款,并非租金,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租金,故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市盛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免除其履行支付设备租金38200元、违约金及停止责令其返还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型号为HHL-HM900S的居中全复合机1台、型号为HM460B的全伺服热熔胶涂布复合机(新款)2台租赁设备执行行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章泽代理审判员  刘必松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