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脱婷与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脱婷,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脱婷,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茂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晓玲,董事长。上诉人脱婷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刘大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脱婷的委托代理人廖茂元、被上诉人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脱婷于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15日,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由公司职工易桂兰通过何荣介绍在脱婷处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后因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利息等义务,脱婷要求返还借款,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脱婷诉至法院,请求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审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脱婷诉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在裁定生效后退给脱婷。脱婷上诉称:(一)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任何犯罪事实。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在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借款真实有效,并无涉嫌犯罪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对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其并未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二)原审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错误。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有涉嫌犯罪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而非普通一般主体的犯罪行为,同时,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并无任何犯罪嫌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前述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公司借款经办人易桂兰有涉嫌职务侵占的嫌疑,可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但民事案件须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并不知晓脱婷等出借人的情况,仅知道何荣是易桂兰的妹夫。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没有对外借款,法定代表人欧阳晓玲不住南充,公司也没有需建项目,不需要钱。易桂兰曾是欧阳晓玲的私人秘书,已离开公司五年了,其借钱用于买彩票,欧阳晓玲曾劝何荣不要借钱给易桂兰个人。2014年5月,易桂兰打电话给欧阳晓玲称其要自杀,欧阳晓玲从外地赶回。后易桂兰写了悔过书及其借款与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无关的承诺,当时有易桂兰的妹妹易香兰、妹夫何荣在场。案涉借据形成的原因,是何荣怕债权人找其还钱,何荣要求易桂兰在一天之内把个人写的借条,换成了借款人为公司的借据,借据上加盖的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案涉款项与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脱婷向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举出了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单位为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为易桂兰,借据加盖了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脱婷作为出借人,其主要举证义务已尽。南充凤垭山农业有限公司一方面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案涉借款行为属易桂兰个人行为,并对借据上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表示质疑,另一方面经释明后,一、二审中均不申请痕迹鉴定,亦未举出其他能够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涉嫌犯罪的证据。故原裁定以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脱婷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欧春芳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奕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