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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耀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耀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阳山县。法定代表人:黄松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杏花。被告:陈耀任,男,汉族,广州市白云区人,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诉被告陈耀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洁媚、被告陈耀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耀任因开发生态旅游度假村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工人部分工资,约定2015年1月22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本金,并用被告所有的车辆及旅游项目投资资产作为抵押。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至还清上述款项时止,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财产抵押事实。3、《财产抵押承诺书》,证明债务财产担保。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协议书》,证明被告是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投资人。被告陈耀任未提供证据,其口头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耀任是某教育训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任因投资开发旅游度假村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当日,陈耀任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阳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人民币现金共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度假村建设工程项目拖欠民工部份工资。此款定于2015年1月22日前归还。否则,我司及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本金。收款人:陈耀任(签名并按指模)身份证:××2015年1月19日。”同时,陈耀任还向原告提供书面承诺:“由于旅游建设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现借用人社局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本人愿意用车辆及旅游项目投资资产价值约1200万。作为抵押。特此承诺承诺人:陈耀任(签名并按指模)身份证:××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陈耀任提供的抵押担保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耀任所有的小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赠与,不得办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但可以办理年审手续。查封期间由被告保管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耀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书面承诺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收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该《收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归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耀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日止,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抵押担保问题,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原告未就抵押权提出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陈耀任负担。原告已预交5820元,退回2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