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马某某,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赵某某,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三年,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生二子,长子马云冰,现年31周岁;次子马云雷,现年27周岁,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突然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霍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