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志成、康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志成,康跃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霸州市建设东道***号。负责人:郝万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秦伟,系该社员工。被告:安志成。被告:康跃武。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志成、康跃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安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安志成向我社借款50000元,由康跃武担保,贷款利率8.005‰,还款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9911.2元及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息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志成辩称,认可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康跃武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5月7日个人借据一份、2010年5月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志成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康跃武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本金70.74元,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8.06元。截止至今日尚欠本金499911.2元。被告安志成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康跃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志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康跃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安志成向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康跃武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8.055‰,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收利息。被告安志成利息付至2011年6月30日,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本金70.74元,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8.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志成支付借款本金49911.2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8.055‰,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合月息12.08‰计收利息,该利息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跃武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志成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11.2元,并按逾期利率(12.08‰×1.5)自2011年7月1日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康跃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由被告安志成、康跃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艳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