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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审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于守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守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审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被执行人于守和。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慈市监处(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1380条违法生产的裤子;2.罚款12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于守和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慈市监处(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