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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新杰物业与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8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在我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