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立元、耿浩翔等与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元,耿浩翔,耿浩馨,耿志雨,刘艳莲,邹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杨立元,农民。原告:耿浩翔,学生。原告:耿浩馨,儿童。原告:耿志雨,农民。原告:刘艳莲,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阳,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XX,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立元、耿浩翔、耿浩馨、耿志雨、刘艳莲与被告邹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元、耿志雨、刘艳莲及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朱春阳,被告邹XX及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立元系耿伟妻子,耿浩翔、耿浩馨系耿伟儿子,耿志雨以及刘艳莲系耿伟父母。2015年4月2日,耿伟到被告家为被告出生9天的儿子贺喜,当天中午在被告家喝酒,耿伟醉酒后自己驾车回家,当天下午3时20分,行至迁卢线唐钢办公楼去处,车辆驶下路基与路边树木相撞,耿伟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耿伟是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耿伟酒精测试结果每百升酒精含量是158.8毫克。尸检报告的结论是耿伟因颅内损伤而死亡。被告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对参加宴会的人员有安全提醒的义务,制止醉驾行为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所以他对耿伟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另外,邹XX作为宴会的组织者,拒不告知与耿伟同桌喝酒的人是谁,因此与耿伟同桌喝酒人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负担。耿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076元、车损为28500元、处理事务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损失共计467415.8元,但我方要求被告赔偿382888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耿伟死亡与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确定,若原告无证据证明耿伟醉酒与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耿伟在宴会上饮酒负举证责任,耿伟的确参加了我组织的宴会,但我因大儿子摔伤,在正式开席之前便离开,直至散席才回家,并且我共摆宴席18桌,人员众多,我的家人也不知晓耿伟是否在宴会上饮酒。第二,耿伟的死亡与我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耿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做出合理的预见和判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耿伟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我对耿伟醉酒以及酒后驾车之事并不知情,对耿伟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更谈不上违反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对耿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元系耿伟之妻,原告耿浩翔、耿浩馨系耿伟之子,原告耿志雨、刘艳莲系耿伟的父母。2015年4月2日,耿伟受被告邀请去被告家为被告出生9天的儿子贺喜,当日15时20分许,在迁卢线唐钢办公楼区处,耿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驶下路基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耿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耿伟在交通事故中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显示,耿伟死亡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8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耿伟当天是受被告邀请到被告家做客,至事故发生时,并未有证据证明耿伟当天到他处停留,经鉴定以及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耿伟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结合被告家当天系为其出生9天的儿子贺喜的事实,可以推定耿伟系在被告家饮酒的事实。耿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过多导致的后果应该有充分的认知,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杨立元等5人主张被告对耿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耿伟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元、耿浩翔、耿浩馨、耿志雨、刘艳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杨立元、耿浩翔、耿浩馨、耿志雨、刘艳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司伟伟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红霞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