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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海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海,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88号原告赵建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潮,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朝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海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朝晖、郑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其从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油专用管项目工程(包括土方工程、碎石供应及挖掘机租赁)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002382.90元。但被告至2015年6月12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对此被告工地负责人刘万兵向原告书写欠条予以确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提供被告与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署名为李雄斌的一份结算单及情况说明、署名为刘万兵的一张欠条两名证人予以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所诉法律关系��情形下,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景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