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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长锋、马佩华与深圳市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锋,马佩华,深圳市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锋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佩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育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敏俊,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马长锋、马佩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物管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9月12日,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旺业物管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x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建筑面积54657平方米,其中住宅47287平方米,物业类型商住楼;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乙方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乙方负责编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至少每3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帐目;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乙方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采取成本核算方式,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房屋建筑的共同部分及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由乙方提出方案,经双方议定摆事实在施,所需经费按规定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在此之前,甲、乙方分别在2007年9月12日和2004年签订过2份《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和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合同内容和上述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基本一致。二、马长锋、马佩华系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xx阁xxx房产的业主,各占50%份额。该房产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于2004年5月17日过户登记至马长锋、马佩华名下。马长锋、马佩华未向旺业物管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排污费、专项维修资金。三、马长锋、马佩华入住涉案房产后,曾因房屋质量等问题,与旺业物管公司发生纠纷。该小区其他业主也曾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罗湖区住宅局作出罗住函(2006)8号,回复xxxx业主彭女士:关于大厦的可视对讲机问题,据了解,开发建设单位在交楼时已无法使用,现物业管理单位已向开发商反映协商,并由开发商与厂家联系给予更换;关于筹备组无固定工作场地开展工作难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筹备工作由社区工作站组织开展。2007年12月20日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xxxx业主作出了“关于xxxx房屋质量问题投诉的复函”:对于大厦南侧外墙漏水一事,因防水维修还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应完全承担防水维修责任;对于可视对讲的质量投诉,我站将另委派专业工作人员到现场作协调解决。深圳市建设局也于2008年3月20日对上述关于xxxx房屋质量问题投诉作出复函(深建访(2008)6号):对于xxxx工程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我局依据国家及我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对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08年3月20日深圳市建设局以深建访(2008)7号对杜学云等业主作出了“关于xxxx房屋质量问题投诉的复函”:该项目可视对讲系统的设计及施工仅为管线预埋,2003年6月验收时不包含该部分(该系统未施工完成,且国家相关验收规范xxxx于2003年10月1日实施),建设单位另行委托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安装,并于2004年2月25日由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共同对系统进行了验收;目前该系统无法确保所有用户正常使用,承建单位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初就已撤场,至今也未履行维护义务,该局已责成建设单位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尽快修复,完善系统,以确保所有业主的正常使用。2013年4月10日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向马长锋、马佩华等业主发出了“关于xxxx物管纠纷问题的回函”称:关于小区水电抄表到户问题,你们查询到2003年法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所建楼盘应该配套水电抄表到户系统,而xxxx没有配套到位,建议向国土规划部门反映,或寻司法程序向开发商主张权利。目前xxxx住宅小区并未达到抄表到户。四、xxxx小区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移交后,在未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住宅管理机构之前交由深圳市三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2.8元计收。后深圳市三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故退出了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旺业物管公司接手对涉案小区物业的管理,并向水务部门和供电部门代缴了水电费、垃圾费、排污费。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2年5月24日向旺业物管公司颁发了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马长锋、马佩华房产所在的涉案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五、庭审中,马长锋、马佩华称其同意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的前提是旺业物管公司修好可视对讲机和外墙返水、木地板损坏等问题;另因看不到水表、电表的读数故不同意交水费和电费,其余费用同意交纳。在(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判决旺业物管公司负责修复马长锋、马佩华涉案房屋主卧室的木地板和涉案房屋的可视对讲机,一审判决驳回了马长锋、马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小区内可视对讲机仍未修复,旺业物管公司称因客观因素无法修复。马长锋、马佩华涉案房产主卧木地板在一审判决后至目前还没有修复。旺业物管公司称已向马长锋、马佩华送达了缴费通知单,但旺业物管公司没有提供向马长锋、马佩华催收各项物业费用方面的证据,马长锋、马佩华称没有收到旺业物管公司发出的缴费通知单。旺业物管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产权信息清单、相关部门对业主投诉的回复、旺业物管公司代缴水电、垃圾费、排污费的凭证、旺业物管公司催交水电费的收费通知单、(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旺业物管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马长锋、马佩华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06.96元、水费人民币94.3元、电费人民币1746.92元、垃圾费人民币54元、排污费人民币35.64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295.2元(逾期续计);共计5533.02元。2、马长锋、马佩华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因拖欠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人民币99.5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暂计至起诉之日);3、马长锋、马佩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旺业物管公司和开发商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2、马长锋、马佩华拒绝交纳相关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旺业物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目前已取得三级物业管理资质,因此开发商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选聘旺业物管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马长锋、马佩华,马长锋、马佩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等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马长锋、马佩华未按时向旺业物管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其主要的理由为:1、旺业物管公司没有修好可视对讲机、没有对外墙返水问题进行修复、没有修复损坏的木地板;2、没有看到水表、电表的读数,故不同意交水电费;3、旺业物管公司没有通知马长锋、马佩华缴费;4、旺业物管公司未提供小区居民娱乐活动用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因室外排水管无法排水,阳台入水导致木地板损毁,马长锋、马佩华可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要求相关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解决,或寻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小区的可视对讲系统,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马长锋、马佩华的投诉作出了回复,并责成相关的单位予以处理,如果现在仍未处理好,相关的业主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水、电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涉案小区采取的是旺业物管公司代扣代缴的方式,旺业物管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后,马长锋、马佩华理应将水、电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支付给旺业物管公司。至于马长锋、马佩华所主张的电表未验收合格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旺业物管公司更换电表及电表不合格的证据,且马长锋、马佩华可以向供电管理部门反映予以解决。关于抄表到户的问题,因属于小区建成时的遗留问题,马长锋、马佩华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予以解决。关于小区居民娱乐活动用房,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马长锋、马佩华所提出的以上理由和主张,均不构成马长锋、马佩华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理由,对以上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开发商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在与旺业物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每平米2.8元,该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马长锋、马佩华应当向旺业物管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06.91元(49.21×2.8元×24月)。关于水、电费,旺业物管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予以交纳,且旺业物管公司提供了缴费发票,故旺业物管公司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旺业物管公司收费通知单和欠费明细中的相关读数,马长锋、马佩华应当向旺业物管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电费1733.32元、水费94.3元、污水处理费35.64元、垃圾处理费54元、本体维修基金295.2元。关于旺业物管公司主张马长锋、马佩华应当向其支付拖欠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因旺业物管公司和开发商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此并无作出约定,并且旺业物管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将收费通知单交给了马长锋、马佩华,但马长锋、马佩华的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势必给旺业物管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马长锋、马佩华从旺业物管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上述金额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长锋、马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06.91元。二、马长锋、马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电费人民币1733.32元。三、马长锋、马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费人民币94.3元、污水处理费人民币35.64元。四、马长锋、马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垃圾处理费人民币54元。五、马长锋、马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295.2元。六、马长锋、马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上述判项中所确定的款项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七、驳回旺业物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旺业物管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马长锋、马佩华负担人民币20元。马长锋、马佩华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不服(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0号的判决;2、提出电费改判。上诉事实与理由:一、物业管理费不公理由:一审判决物业管理按合同每平方2.8元计算,但旺业物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服务,判决不公。1、按合同约定xxxx的公共设施应属旺业物管公司维护和保养的职责,而旺业物管公司在2004年12月,擅自将一楼大厅保安室的可视对讲的主机拆除(该机还在质保期中),造成马长锋、马佩华家60多岁的两位老人心神不安,如发生意外怎么与一楼大厅保安联系,对马长锋、马佩华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判决书判10天之内给予维修,可是几个月了仍不见维修。2、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有效的社区文化活动。马长锋、马佩华和小区老年人多次向社区投诉,旺业物管公司从不履行合同约定,社区领导与旺业物管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社区领导向上级政府报告申请了一笔钱资金,想利用小区公共场地修建一个老年活动中心,旺业物管公司强词夺理不同意、推诿。综上所述,旺业物管公司没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应免除或相应减少物业服务费用。二、电费改判理由:一审法院依照管理处所提供电费数据清单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该清单是由管理处单方提供,没有法律依据,电表数据真实度无法证实,仅凭自己开出的一张白条就要马长锋、马佩华付款,电表又没法核对,这种做法既不合法,也无事实依据。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是由供电公司向马长锋、马佩华收费,如有受委托,旺业物管公司应提供第三方委托书证据,不能侵权。附:我xxE.40.3平米怎用856度电,从何而来。三、维修基金。旺业物管公司只是代收和代缴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代收的维修资金由区住建局资金托管中心统一管理,而且按房屋门户号设分账户。旺业物管公司并没有按规定提交区住建局资金托管中心xx阁30E、30F所交的维修资金财政收据,又怎么证明它为马长锋、马佩华上交了2013、2014年维修资金,据马长锋、马佩华去资金托管中心查询,旺业物管公司将历来所交的维修资金全部挪用,马长锋、马佩华要求把历来所交给旺业物管公司的维修资金全部交给区住建局托管中心。综上,马长锋、马佩华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支持马长锋、马佩华的全部请求。二审庭审时,马长锋、马佩华确认其上诉请求为:一、改判其不用缴纳管理费;二、改判水电费按照实际金额缴纳;三、改判其不用缴纳维修基金;四、改判其不用缴纳滞纳金、利息。另:对原审判决其缴纳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无意见。旺业物管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旺业物管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取得了深圳市住房建设局颁发的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准予旺业物管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时间从2011年12月31日起,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水电费每月有抄表,登记并形成登记本,并向马长锋、马佩华告知,发出通知书,因此马长锋、马佩华拒绝交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均无事实依据和理由。关于马长锋、马佩华提及的对讲机的问题,该问题属于马长锋、马佩华与开发商的法律关系,对讲机不是旺业物管公司拆除的,该问题已在2015年深圳中院进行了相应的裁决。关于维修管理基金属于政府规定,必须收取的费用,至于马长锋、马佩华认为有处理不当的,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其不缴纳的理由。旺业物管公司合理适当地履行了义务,收取管理费具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旺业物管公司(乙方)签订《旺业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x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建筑面积54657平方米,其中住宅47287平方米,物业类型商住楼;本合同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xxxx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暨小区业委会与新的物管公司签订《小区物管合同》之日止;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合同内容和上述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召集双方到涉案物业,经核实并经双方确认,自2003年8月入伙至2015年12月4日止,共148个月,xxxxxxxx房屋电表总读数为14318度。马长锋、马佩华同时确认,对旺业物管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xxxxxxxx房屋水表立方数无异议,但认为单价是2.12元,而不是2.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旺业物管公司作为独立的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与该小区开发商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和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单位在未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可选聘物管公司为小区提供物管服务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其效力同时及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马长锋、马佩华。马长锋、马佩华有义务履行合同。马长锋、马佩华对原审判决其缴纳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1、马长锋和马佩华应否缴纳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2、马长锋和马佩华缴纳水电费金额是多少?3、马长锋和马佩华应否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物业管理费问题。马长锋和马佩华上诉称旺业物管公司没有修好可视对讲机、未开展有效的社区文化活动,修建一个老年活动中心,故没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经查,2003年6月小区房屋验收时不包含可视对讲系统,之后,建设单位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另行委托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安装,并于2004年2月25日由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共同对系统进行了验收;目前该系统无法确保所有用户正常使用,承建单位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初就已撤场,至今也未履行维护义务,深圳市建设局于2008年责成建设单位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尽快修复,完善系统,以确保所有业主的正常使用。由于可视对讲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本小区xxxxxx阁业主司徒卫强、关碧柳对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旺业物管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罗湖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就该案分别作出(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16号和(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判令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旺业物管公司修复可视对讲机。判决生效后,小区可视对讲系统仍未修复。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小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旺业物管公司编制方案,经与旺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议定后由旺业物管公司组织实施。可见,旺业物管公司对可视对讲机负有维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法律对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并没有规定免除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据此,可视对讲机的修复问题,马长锋和马佩华可以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或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至于修建一个老年活动中心问题,物业管理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马长锋和马佩华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尚不能成立。涉案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人民币2.8元物业管理费,原审依该标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体维修基金问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向业主代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付结算专户,定期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业主交存情况报送市、区管理机构。根据上述规定,马长锋和马佩华负有根据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标准向旺业物管公司缴纳本体维修资金的义务。至于旺业物管公司有否将本体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挪用,马长锋和马佩华可以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解决。关于水、电费的金额问题。关于水费: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水表立方数数额无异议,争议在于水费的单价标准:马长锋和马佩华主张每吨2.12元;旺业物管公司主张每吨2.3元。对此,本院认为,旺业物管公司原审提交的用水票据显示,其向水务集团缴纳的用水单价为每吨2.12元,与马长锋和马佩华主张的一致。旺业物管公司诉称其依据水务集团文件以每吨2.30元标准收取各业主水费,但本院认为水费交缴依旺业物管公司实际发生的交予水务集团的标准,符合案件事实,马长锋和马佩华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认定马长锋和马佩华以每吨2.3元向旺业物管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费为94.3元,可知共用水41吨。现马长锋和马佩华应当向旺业物管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费为86.9元(41×2.12)。原审关于水费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电费:由于该小区未实行抄表到户,致使诉讼双方不能对本案所涉24个月的用电量达成一致。为此,经核实并经双方确认,自2003年8月入伙至2015年12月4日止,共148个月,xxxxxxxx房屋电表总读数为14318度。平均每月用电量96.74度。以每月平均用电量×所用月数×0.68元,即为应交电费。马长锋和马佩华应当向旺业物管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电费为1578.8元(96.74×24×0.68)。原审关于电费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马长锋和马佩华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给旺业物管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马长锋、马佩华从旺业物管公司起诉之日起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处理得当,马长锋和马佩华上诉主张其不用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马长锋、马佩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长锋、马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电费人民币1578.8元;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长锋、马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业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费人民币86.9元、污水处理费人民币35.64元;四、驳回马长锋、马佩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马长锋、马佩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深圳市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马长锋、马佩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裕  华审 判 员 张  秀  萍代理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文琦(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