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来刑监字第5号刘盛忠、张杰、张明芬、何乃韩、何年英:你们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05)来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以你们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5)来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一、在事实认定方面:1.伤害经过。2001年2月23日上午,刘盛忠与其母亲到本村附近的“高椅岭”砍柴,被那才村的张鸿宽阻止,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刘盛忠将此事告诉何年英,刘、何纠集张杰、张明芬、何乃韩、覃君华、张以尚、张天芬、张小芬、韦永开等人携刀、棍搭乘张杰的手扶拖拉机到“高椅岭”对张鸿宽、张鸿柒进行殴打,造成二张轻伤。主要证据:1.被害人张鸿宽、张鸿柒的陈述,陈述了被你们伤害的经过;2.你们五人和覃君华在一审法庭上的供述,分别承认打人的事实;3.调解书。2002年2月21日在良塘司法所达成的调解书,��调解“事由”中,已明确“双方当事人于二〇〇一年二月份因在山上要柴火发生争吵引起斗殴,后乙方当事人伙同他人用刀伤甲方,致使甲方重伤住院”。确认“甲方”的伤害是由“乙方”造成的;4.医院疾病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张鸿宽、张鸿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均在一审法庭上举证和质证后依法采信。二、在适用法律方面,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你们犯故意伤害罪,并分别对刘盛忠、张杰、张明芬处以二年有期徒刑;对何年英、覃君华分别处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该处理是正确的。你们在申诉中提出:事发之后,经良塘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由刘盛忠赔偿张鸿宽兄弟人民币12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但在双方于2002年2月21日的“民事纠纷调解书���中,没有“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约定,只有“第三条”中达成“双方当事人从今以后不再就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发生纠纷”的协议。即使没有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协议,一旦触犯刑法并达到犯罪程度,协议也是无效的,司法机关仍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你们在申诉中提到,有些申诉人遭到刑讯逼供,被屈打成招,但你们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对此举证和质证;而且,在此之前良塘司法所主持调解中,调解书已记载你们“乙”打伤“甲”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你们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2005)来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书记员 :黄彩桃 关注公众号“”